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嘉年華KTV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10時許,乘坐火車返回新竹火車站後,於晚上11時30分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適為在該路口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