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41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案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誠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已遲延逾三十日以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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