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0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路口之「KISS」PUB內,以新台幣6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置放於高雄市○○路○○○○號之2租處。嗣因搬家之故,甲○○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攜帶於身上,然於94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三S超商」內查獲,並在甲○○之身上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40753號槍彈鑑定書,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機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4073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自90年初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直至94年2月25日始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項規定並未修正)。又被告以1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再本件並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業如前述,檢察官認為本件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先前於9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係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