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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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與 黃國展 係朋友關係,其明知 蔡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NG-025100號)輕型機車,係其單獨
1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立冠網咖」前所竊,黃國展並未參與竊取該機車,
竟為使自已脫免及減輕罪責,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030號黃國展竊盜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偽證,先於93年6月21日稱:「(檢察官提示黃國展口卡,並問:是否你協同警方查出之黃國展?)是。」、「(問:機車是黃國展竊取?)是。」、「(問:係因 盧雅琳 需要車體,你找黃國展提供?)是。」、「(問: 黃某 偷車時你有無把風?)沒有。」等語。嗣於93年7月9日證稱:「(問:贓車車體何來?)黃國展偷的,不過我人在旁邊,我有勸他不要偷,他還是偷。」、「(問:黃某如何偷?你當時作何事?)事實是我們2人說好要偷,由黃國展下手偷,該機車未上鎖,直接牽走,我在旁邊把風。」「(問:你之前表示你未參與偷車?)我真未偷車,今日與黃國展對質,我願說實話,我只是把風。」「(問: 盧女 給你多少錢?)6千元,我與黃國展各分3千元。」「(問:有無誣陷黃國展?)沒有,可以看錄影帶,確實是黃國展下手偷的,我在旁邊把風。」「(問:到底是否你與黃國展偷車?是否庭上黃國展?)是。」「(問:真的你2人偷車?)是的」「(問:所竊機車車牌?)我丟了。機車偷完放在黃國展住處。」「(問:黃國展住處地址?竊得機車藏放何處○○○鎮區○○街○○號,放在他家的客廳藏放。」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黃國展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該案因甲○○於本院93年12月24日審理中坦承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係不實陳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黃國展之認定,故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2判決黃國展無罪,於同年2月24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030號93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偵查筆錄暨所附被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又該案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黃國展無罪,並於94年2月24日確定乙節,亦有判決書乙份及高雄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先虛偽證述黃國展有竊盜犯行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國展並無竊盜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黃國展是否曾竊盜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2次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先後於93年6月21日、7月9日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仍應論以單純1罪。次按犯刑法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黃國展被訴竊盜罪案件裁判確定(即94年2月24日)前之93年12月24日自白,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使黃國展無端遭檢察官起訴,影響權益甚鉅,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黃國展最終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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