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我國依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本案駕駛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96.6.6已繳款結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查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得以免除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較高,此豈非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況以該駕駛人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之處分,應無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桓華 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駕駛富園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惟受處分人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9月20日交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確定,是其應裁處罰鍰部分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故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上開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酒後駕駛機車,卻吊扣其職業大客車執照,有違比例原則。況其以駕駛大客車維生,一旦大客車執照被吊扣,生活將陷於絕境等語。㈣經查:⒈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⒊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大客車,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⒋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上開函釋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⒌另受處分人既係持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似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越級駕駛違規情事,惟此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97年6月6日到案繳結,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除先移送檢察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受處分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9月20日交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是其應裁處罰鍰部分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另就其他行政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上開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㈢而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
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係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另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之裁定(異議人甲○○並未對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