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桓華 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駕駛富園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惟受處分人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9月20日交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是其應裁處罰鍰部分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故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上開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酒後駕駛機車,卻吊扣其職業大客車執照,有違比例原則。況其以駕駛大客車維生,一旦大客車執照被吊扣,生活將陷於絕境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大客車,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
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上開函釋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另受處分人既係持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似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越級駕駛違規情事,惟此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97年6月
6日到案繳結,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