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О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刑法上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瀆職罪之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固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瀆職罪之罪嫌。惟按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利益,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使個人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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