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恊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恊宗(下稱受刑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1-1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有實質確定力。
㈡又如附表編號14-23所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37號裁定未定刑之案件,認另分為一組定刑較適合,並認與上開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13符合定刑,惟實際上反而不利受刑人。因受刑人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涉確定判決之案件為:
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日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⑧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0號、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判決,上開②-⑬判決內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①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上開①-⑬判決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合於上開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之定刑範圍。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誤認如本件原審附表編號14-23所示23罪,不合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23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應與前揭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合適。然前開①-⑬之判決已有實質確定力,將同一判決部份之罪改由原審法院與前揭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不適當。況依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日投 簡邦正 103執聲他511字第14393號函、103年8月8日投簡邦正103執聲他523字第14906號函、103年8月12日投簡邦正103執聲511他字第15097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份檢察官事務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等內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將上開判決中已定刑之案件拆開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含拆開尚未定刑之案件),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不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違反法律規定,請撤銷原審裁定,重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5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6-9、11、13-17、19-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104年4月22日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4、6-9、11、13-17、19-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10、12、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傳真更正聲請狀各1分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13頁)。而原審法院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附表編號14所示2罪、編號15至17所示10罪、編號18至20所示3罪、編號21至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5罪,均分別於判決時,另與他罪(非本件聲請範圍)個別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年2月、2年9月、2年及5年2月(即上開⑥⑦⑨⑪⑫判決)等情,亦有上開裁判存卷可參(10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執行卷第54-86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斟酌附表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所訂之應執行刑刑度6年6月,經核所減幅度亦未少於上開⑥⑦⑨⑪⑫判決定刑時減少之比例,其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甚明。是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6日、99年11月5日、99年10月23日、99年10月23日、100年1月29日、100年1月30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3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3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15日、99年9月26日、99年9月26日、100年3月9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4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9日至20日、100年2月19日至20日、100年2月19日至20日、100年2月21日至22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4-23所示之罪曾分別與其另犯之他罪經上開⑥⑦⑨⑪⑫之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亦如前述。然各別觀察上開裁判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另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4-2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時,上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依首揭說明,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有誤會。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亦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所犯編號1-23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卷第2-7頁);而受刑人所指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是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編號1-23所示23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徒執前詞,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23所示之罪應與其他相關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縱認屬實,惟本案既係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上開聲請所為,觀之請填載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中明確記載本案合併聲請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並經受刑人簽名捺指印確認,即難認有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亦無因之撤銷原審裁定之餘地,至抗告狀所附上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法律問題提案,僅為各該檢察署就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之認定,核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萬益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鄭恊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11.05、99.11.05│99.11.05│99.11.0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397號│4397號│1148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99年度訴字第769號│99年度訴字第769號│100年度訴字第19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17│100.02.17│100.02.2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99年度訴字第769號│99年度訴字第769號│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3.14│100.03.14│100.03.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81號(編號1-13定應執│781號(編號1-13定應執│758號(編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行刑有期徒刑4年)│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1.05│99.10.23│99.10.2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690號│4602號│4602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100年度訴字第245號│100年度訴字第245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27│100.08.01│100.08.01│├─┼──────┼───────────┼───────────┼───────────┤││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100年度訴字第245號│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5.23│100.08.22│100.08.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72號(編號1-13定應執│10729號(南投地檢100年│10729號(南投地檢100年│││行刑有期徒刑4年)│度執助字第448號)(編│度執助字第448號)(編││││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刑4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100.01.29│100.01.30│99.10.18、99.10.2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年度案號│927號│927號│408、26980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19│100.08.19│100.07.19│├─┼──────┼───────────┼───────────┼───────────┤││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9.13│100.09.13│100.10.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97號(編號1-13定應執│2197號(編號1-13定應執│12857號(南投地檢100年│││行刑有期徒刑4年)│行刑有期徒刑4年)│度執助字第552號)(編│││││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11│12│├────────┼───────────┼───────────┼───────────┤│罪名│搶奪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10.18│99.10.07│99.10.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408、26980號│5807號│58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18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19│100.11.51│100.11.5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8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03│100.12.09│100.1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857號(南投地檢100年│204號(南投地檢101年度│204號(南投地檢101年度│││度執助字第552號)(編│執助字第21號)(編號1-│執助字第21號)(編號1-│││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刑4年)│年)│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5罪)│├────────┼───────────┼───────────┼───────────┤│犯罪日期│99.10.03│100.01.19、100.01.21│100.01.14、100.02.12、│││││100.02.12、100.02.22、│││││100年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54號、100年度偵字第│909、1287、1308號│928、929號│││738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最├──────┼───────────┼───────────┼───────────┤│後││100年度易字第991號│101年度易字第278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1.20│101.04.26│102.09.2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確├──────┼───────────┼───────────┼───────────┤│定││100年度易字第991號│101年度易字第278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3.06│101.05.22│102.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1277號(南投地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執助字第161號)(編│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號1-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刑之罪聲請(彰化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刑4年)│101年度執字第2667號)│102年度執字第2782號)││││(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助│(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256號)│第900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1.18、100.02.14、│100.02.15│99.09.26│││100.02.20、100.02.2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28、929號│928、929號│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23│102.09.23│101.09.13│├─┼──────┼───────────┼───────────┼───────────┤││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0.22│102.10.22│101.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82號)│102年度執字第2782號)│101年度執字第2483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00號)│第900號)│第899號)│└────────┴───────────┴───────────┴───────────┘┌────────┬───────────┬───────────┬───────────┐│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99.09.26│100.03.09│100.02.18、100.02.1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218、3219、3220、3221│3218、3219、3220、3221│4036、3670、3697、3760│││、3222、3223號│、3222、3223號│、3761、3762、3922、42│││││82、4316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易字第450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9.13│101.09.13│101.05.3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0.12│101.10.12│101.08.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83號)│101年度執字第2483號)│101年度執字第2482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9號)│第899號)│第898號)│└────────┴───────────┴───────────┴───────────┘┌────────┬───────────┬───────────┬───────────┐│編號│22│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犯罪日期│100.03.10│100.03.04、100.02.16、│││││100.02.19至100.02.20、│││││100.02.19至100.02.20、│││││100.02.21至100.02.22││├────────┼───────────┼───────────┼───────────┤│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036、3670、3697、3760│2594、2805、2987、3006││││、3761、3762、3922、42│、3032、3180、3612號、││││82、4316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100年度易字第450號│100年度易字第334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5.31│101.04.24││├─┼──────┼───────────┼───────────┼───────────┤││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50號│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03│101.07.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部分罪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刑,││││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編號14-23係就該裁定未││││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定刑之罪聲請(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82號)│101年度執字第2481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8號)│第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