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反覆竊盜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分別於民國95年9月上旬某日晚間至同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臺南縣西港鄉堀子頭44號住處內,竊取甲○○妻子、女兒所有之內褲共計8件,得手後,均供作己用,嗣於同年10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欲再前往,即經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竊盜之犯行。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證物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竊取【女用內褲共計8件】,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竊盜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女用內褲後,將內褲置於睡覺臥室之箱子內,係供自己穿用等語,復再於本案又因前往同一被害人家中欲竊取【女用內褲】經被害人報警查獲,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女用內褲】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竊盜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數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教育程度亦僅小學畢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