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之期間,但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第1項、第12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頁113),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係於113年9月16日收受羈押裁定(院卷頁133),惟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同位在南投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113年9月12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3年9月21日抗告期間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113年9月22日仍為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23日作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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