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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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玉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玉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玉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之弘光老人醫院探望其母。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自上開醫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欲返家時,在上址衝撞停在路邊為 施美玲 、 童智弘 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G-6213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石玉玠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66.7md/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石玉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證人施美玲、童智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頁、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1至3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委託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值為266.7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3毫克,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顯已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石玉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