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銘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孫銘謙行進方向應更正為「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里區○○路○段與內新街交岔口欲左轉內新街時」;及關於被害人之行進方向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應更正為「適對向有 簡榮震 之未成年子簡○○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8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林文傑 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端,其因輕忽交通安全造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之過失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25號被告孫銘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謙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向東往內新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內新街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內新街方向行駛,適對向有簡榮震之未成年子簡○○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向西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孫銘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保護左轉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左轉號誌燈亮時,始能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號誌,貿然進行左轉,致簡○○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造成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缺損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簡○○之法定代理人簡榮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銘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榮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子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自有疏失,且當時並無不可抗力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對向來車違規左轉,實乃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灼然甚明。而告訴人之子既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