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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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T.G.J..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劉政賢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UMA」及「adidas」等商標註冊登記,惟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8月中旬販售乙批仿冒商標商品予訴外人 吳學聰 (被告下游攤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劉政賢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B區)租屋位置處,並扣得被告涉嫌公開陳列並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乙批,被告行為業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本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及435,000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可稽),佐以訴外人 吳聰學 於偵查中之陳述(此有臺灣彰化地院99年度智簡字第88號卷可參)認定之,再參酌緝獲產品數量分別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為159件,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為506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悟之意,其侵權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及原告2公司為世界知名商標,為保障商標權人之權益等情,應分別以零售價格之1,000倍計算給付彪馬公司之賠償金額為211,000元(計算式:211元(計算式:(上衣200元x144件+運動長褲350元x12件+運動包袋200元x3件)÷(上衣144件+運動長褲12件+運動包袋3件)×1,000=211,000;而以1,500倍計算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之賠償金額為435,000元(計算式:290元(上衣200元x257件+運動長褲350元x86件+運動外套430元x143件+運動包袋200元x20件)÷(上衣257件+運動長褲86件+運動外套143件+運動包袋20件)×1,500=435,000)。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11,000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35,000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出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等商品,致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衣、褲、外套及袋子,既有冒用原告等2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被告販售係爭標有「PUMA」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衣、褲、及
袋子之零售單價分別為200元、350元及200元不等、販售係爭標有「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衣、褲、外套、袋子之零售單價分別為200元、350元、430元及200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系爭標有「PUMA」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原告以所換算之平均值211元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式:上衣200元x144件+運動長褲
350元x12件+運動包袋200元x3件)÷(上衣144件+運動長褲12件+運動包袋3件)=211);系爭標有「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以平均值290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計算式:上衣200元x257件+運動長褲350元x86件+運動外套430元x143件+運動包袋200元x20件)÷(上衣257件+運動長褲86件+運動外套143件+運動包袋20件)=290),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2.而本案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商品總計為159件(上衣144件、褲子12件、運動包袋3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衣褲總計為506件(上衣257件、褲子86件、外套143件、運動包袋20件)。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均造成原告2人對於形塑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鉅額投資無法回收,其等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批發予攤販於夜市擺攤販賣,其營業規模及所造成之侵害均屬有限,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販售地點實非人潮彙集、引領服飾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暨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分別為彪馬公司159件及阿迪達斯公司506件、原告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11元、290元乘以原告2人分別主張之1000倍(彪馬公司部分為211,000元)、1,5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43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分別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500倍(彪馬公司)及1000倍(阿迪達斯公司)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關於被告侵害「PUMA」字及圖等商標圖樣部分,原告
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500元【211×500=105,500】;關於被告侵害;「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部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0,000元【290×1000=290,000】,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2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僅於擺攤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販售之數量均屬有限,難認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2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已非無疑。被告原以擺攤維生,其收入有限,如再命其於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2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50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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