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0號聲請人 林育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柏宜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柏宜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育煌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何朱梅 之孫女、曾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㈠被繼承人何朱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何柏宜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而聲請人何柏宜之父親 何應君 於97年1月25日死亡,在被繼承人何朱梅死亡之前即已死亡,故聲請人何柏宜係被繼承人何朱梅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何柏宜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林育煌拋棄繼承部分,因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觀之,被繼承人何朱梅至少尚有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何朱梅之子 何應正 、 何應昌 並未拋棄繼承,且何應昌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
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繼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查詢表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林育煌係被繼承人何朱梅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