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昊霆
具保人林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且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出境,而庭期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見聲羈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69至177、21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