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炳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炳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炳南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育英路28號附近,擬超越同向右前方 楊儒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適楊儒欽回頭看望左後方有無來車欲左轉至對向員 林國宅 探親,未注意賴炳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後方咫尺處,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以時速約33公里進行左轉至對向員林國宅之動作。斯時,賴炳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賴炳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賴炳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楊儒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楊儒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顱損傷顱內出血之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賴炳南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儒欽之子 楊榮福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逢甲大學102年6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機構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即具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榮福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1至12頁),復經鑑定人 林冠豪 、 葉名山 於原審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2月1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儒欽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1011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3至22頁、第25至31頁、第36頁、第39頁、第40至45頁、第47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6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警員 凃信仲 101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101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牌號00-0000、000-000之汽車、機車】、彰化縣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101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勘察照片、逢甲大學102年6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5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含肇事鑑定意見書、警繪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繪事故現場圖、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狀況、牌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損狀況、碰撞區域圖】、牌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原審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53頁、第67至68頁、第85至99頁、第114至117頁、第1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由此而論,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車禍的發生你認為你是否有過失?)我沒有注意到,我有與他擦撞到,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碰撞之前,未注意車輛右前方之狀況,並於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就肇事責任分析亦認為:「一、楊儒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炳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5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含肇事鑑定意見書、警繪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繪事故現場圖、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狀況、牌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損狀況、碰撞區域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8頁)。由此觀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時,雖係直行車而享有路權,而被害人楊儒欽則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欲超越被害人楊儒欽騎乘之機車時,仍應注意其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竟疏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因而導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楊儒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自可認定。又被害人上述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楊儒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炳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告過失程度微、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均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事故後,被告除支付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外,只願再賠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方面請求再賠150萬元,尚有120萬元差距,故未達成和解之情,業據告訴人楊榮福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故此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議,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所致。況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總金額為0000000元(見原審101年交附民字第69號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與告訴人所謂被告願賠償之總金額190萬元,有0000000元之差距,該差距顯屬過大,益徵,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而是上揭原因,被告始未就差額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況告訴人方面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總金額0000000元,雖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將來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付賠償金額,被告均應負其責任,告訴人方面仍能獲得救濟,故尚不能以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賠償之合意,亦尚未賠償部分金額,遽認被告根本無意賠償分文,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駕車已非常靠近被害人之情,被害人竟仍有左轉時未落實回頭看望左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事故,被害人之過失顯屬非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非不願就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未就賠償總金額之差額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本案
車輛發生擦撞之時間極短,致被告根本不知事故係如何發生,非被告不願意陳述事實,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只空泛承認犯罪,不願意就構成犯罪事實之前提事實為陳述」,為量刑依據,容屬過重。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僅有二線道,車道旁均有停放車輛,有
偵查卷內照片可稽。一般駕駛者行經該種路段,會盡量往道路中心線行駛,留給右側機車行駛空間,另於對向車道無車輛之情況下,跨越雙黃線駕駛之情形,亦會有之。因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如有壓到雙黃線,只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有靠左側行駛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注意義務之情,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繪之「碰撞區域」,被告所駕駛車輛已盡量留給右側機車行駛空間,原判決猶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確有錯誤,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與檢察官起訴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肇事因素之認定,則無二致。是以,縱認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上訴理由,仍爭執其並無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事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於102年10月3日前給付原告楊榮福等7人5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給付方式:被告直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楊榮福(被害人之子)帳戶。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於102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楊榮福帳戶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並無原審審所認「車禍到底如何發生,有諸多種可能」之情形。又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已如上述。是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因而導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楊儒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自屬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車禍發生。則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