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閱覽鈞院民國114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後,認有需求參考當日審理過程之錄音檔,用以對證人 謝文甲 所述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被告郭家宏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對證人謝文甲之證述表示意見之辯護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114年7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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