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哲與 鄺書平 (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唐吉軻德」販賣店前,見 林欣嫻 所遺落之麝香葡萄1盒置於該處,竟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後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欣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5200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1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共犯鄺書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同卷第55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同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林欣嫻既知悉其遺落麝香葡萄之地點,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該麝香葡萄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鄺書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遺落之麝香葡萄1盒,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偵字第5731號卷第26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雖就此事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同卷第29頁)存卷可佐,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案發時有在場(同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業務、家境勉持至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573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共犯鄺書平侵占麝香葡萄1盒,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如前述,其金額逾告訴人自述遭侵占物之價值,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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