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明意
輔佐人朱怡如
即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朱明意(下稱被告)經鑑定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賴O裕無肇事因素),但其初始針對自己之過失責任避重就輕、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罪態度尚非良好,故原審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量刑,以示懲儆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