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鄔德旺 (原名: 鄔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3年4月27日為止累計帳款926,753元未清償(其中238,708元為消費款,688,
04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238,708元給付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原
告同意核撥貸款15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按月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3年4月17日為止,尚欠291,144元(含本金96,472元、利息194,672元)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務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第26至4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3,178元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新臺幣)│││├──┼────┼──────┼────┼────────┤│1│信用卡│238,708元│20%│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信│96,472元│14%│103年4月18日起│││用貸款│││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