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路口,因細故與 易正 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傷 易正原 ,致易正原受有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正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淑華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雖與告訴人易正原發生爭執,但並未咬傷告訴人,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認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該傷確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再者,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易正原帶返所後,手部有遭咬傷,供稱係張淑華所咬傷,通知119帶至忠孝醫院處理」等語,且亦載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亦自陳其於案發當日確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足認告訴人經警帶回警局時,手部確實有遭咬傷之情事,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曾因吃便當謀面,並無恩怨仇隙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復經具結之擔保,信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
(二)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以口咬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而由父親供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