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傑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凱傑自民國102年12月1日晚上9時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2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與親友飲用人蔘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2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意發作行車不穩,而與POLLOCKJOSHUACALEB所騎乘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部位發生擦撞,致POLLOCKJOSHUACALEB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3分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湯凱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被害人POLLOCKJOSHUACALEB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54頁),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1毫克,惟其酒後駕駛行為已造成上開人、車之危害,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兩者適用條文同一,刑度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二子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