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邱田中 訴訟代理人 邱詠富 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嘉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事實
一、原告邱田中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細核首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儘管兼及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單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歸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委難合法。檢視本院迄今之判斷,從未認定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其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其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05號已然詳敘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不存任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誠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揆照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所揭示「不得對於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旨,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當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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