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湘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湘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林湘綺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於96年間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提起公訴,復於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年大樓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光復南路口,為警盤檢,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器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慧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