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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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千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千榕(下稱聲請人)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妨害名譽確定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針對該案審判期日中證人 宋永全 之證述,須轉譯為文書提起於法院,爰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考)。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民國106年7月2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6年7月2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