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許雪玉 上列抗告人因 梁英強 等與 梁茂林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審理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先後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各該通知分別於同年
5月4日、同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95頁、315頁),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陳稱:上開二次通知開庭時間均為星期二下午,抗告人需至高雄師範大學上課,恐影響學習進度等語。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既已知悉有如期到庭作證之義務,且距開庭日期分別有將近19日、32日時間之久,抗告人如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當可具狀或以電話通知等方式向原法院敘明未能到場作證之事由。詎抗告人未為之,又未依規定到場作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為釋明,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場作證有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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