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戴振文 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賴惠雪 即債權人
賴游阿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之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對於本院109年1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賴惠雪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編號8債權人賴游阿甜之債權30萬元提出異議,債務人雖有提出借據正本,惟是否有虛增債權之虞,實屬可議,應另行補正借款之資金流向,或提出匯款證明,否則應剔除上開兩筆債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109年1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及編號8之債權,因屬親屬間之借貸,業由債務人代為提出借據正本供本院審核。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開庭詢問各當事人,經債權人賴惠雪、賴游阿甜表示因債務人信用不佳,故由債權人賴游阿甜提出帳戶給債務人使用,及開立債務人子女之帳戶供債務人使用,由上開二債權人以現金或轉帳入債權人賴游阿甜提供之帳戶或債務人子女之帳戶,惟現金部分無法舉證,及80幾年之匯款資料並無留存,也無法調取,但因至目前為止,二債權人仍在幫助債務人,故以最近幾年之匯款資料間接釋明確實有借款予債務人,並提出帳戶正本供核及提出影本附卷,此有帳戶內頁及轉帳明細表等影本(見卷第281至285頁),及本院109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為證。親屬間之借貸實屬常見,本件既經提出借據正本及近期105年至108年間之匯款資料為證,堪認上開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為真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