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MUEANGMUNTAWEE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MUEANGMUNTAWEE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包、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毒偵卷第8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鏟管1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PAMUEANGMUNTAWEE(泰國籍)
男40歲(民國71年【西元1982】5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MUEANGMUNTAWEE(中文姓名: 泰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鏟管1支、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MUEANGMUNTAWE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0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