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2時32分許」、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鍾和光 所管領、」、第4行所載「手提袋2組」應更正為「手提袋3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告訴代理人鍾和光」應更正為「告訴人鍾和光」、倒數第4行所載「至該店家離去」應更正為「自該店家離去」;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委託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鋁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張慶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許,在 許耿祥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馬桶清潔劑1組、香水2瓶、手提袋2組、垃圾袋2組(共價值新臺幣656元),得手後旋即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隨即遭店長鍾和光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鋁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伊只是放在自己的購物袋內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之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和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一併將該等商品放入手提袋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畫面時間12:34:24進入遭竊之店家,復於畫面時間12:40:52隨即至該店家離去,行竊之過程僅6分鐘旋即離去,堪認被告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財物,況上開之商品體積亦非小,實難認其係一時忘記而未付款,被告所辯無非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和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4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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