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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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啟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啟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姚啟仁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3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減)有期徒刑7月接續,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與另犯強盜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5年9月26日);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7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啟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4日釋放;自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