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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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清禧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在同路段68之
1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參酌其專科之智識程度,偵查時自述在中華紙漿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