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羽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子羽曾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上接續,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6年3月15日9時1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子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年所犯各罪,全部已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分裝勺1支,與本案施用犯罪,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