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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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章 莊壽美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宋如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 莊淑旂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月芳林家明楊文理江文章 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莊淑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臺北市莊淑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章莊壽美 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莊淑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莊淑旂基金會)董事長,莊淑旂基金會第七屆董事成員為章莊壽美、 莊靜芬吳阿明張瑛宏廖樹宏黃邦弘曾繁潛梁錦興章卉如 等9人。惟吳阿明已過世而不能行使職權。曾繁潛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開會後,即於106年1月15日辭職,梁錦興亦於106年1月15日辭去董事職務,及黃邦弘亦於106年4月26日辭職。另張瑛宏自民國104年起即已缺席未要參與莊淑旂基金會會議,怠於行使職權。莊淑旂基金會即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造成基金會各項業務無法推動執行,加以莊淑旂基金會所有房屋目前出售,許多相關事項尚待決議、執行,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況,而有儘速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爰推薦5位人選,即 何淑惠 、林家明、戴月芳、 鍾長楨何逸松上開人 等均具有專業素養為,且熱心參與莊淑旂基金會事務,並同意擔任臨時董事,應可勝任臨時董事一職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莊靜芬則表示意見略以:部分董事未出席董事會,實係因身為莊淑旂基金會董事長之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召開董事會所致。張瑛宏並無不再參與莊淑旂基金會之意願及表示。聲請人固主張張瑛宏於莊淑旂基金會第七屆第
6、7、8次董事會未出席,並提出會議簽到表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經合法送達張瑛宏之證明,不能僅憑會議簽到表上無張瑛宏之簽到即認張瑛宏不再參與莊淑旂基金會董事會議。倘仍認有為莊淑旂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茲推薦6位人選,即 尤英夫 、江文章、 張素華張炯宏 、楊文理、 應愛珠 等語。
四、經查:
(一)莊淑旂基金會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1.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莊淑旂基金會為經臺北市政府之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第7屆董事共有9人,董事成員為章莊壽美、莊靜芬、吳阿明、張瑛宏、廖樹宏、黃邦弘、曾繁潛、梁錦興及章卉如等9人,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止。其中吳阿明死亡,梁錦興、曾繁潛於106年1月15日辭職、黃邦弘於106年4月26日辭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2454700號函,及梁錦興、曾繁潛、黃邦弘之辭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84頁、第192頁、第241頁),足認莊淑旂基金會目前僅餘章莊壽美、莊靜芬、張瑛宏、廖樹宏及章卉如等5人可行使董事之職權。
3.次查莊淑旂基金會之章程中關於董事之選任及出缺之遴選方式,分別於章程第8條、12條分別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設董事九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改組下屆董事會。」、「董事皆為無給職,如有出缺或因故解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又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觀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定第21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本件莊淑旂基金會設有董事9人,就董事之選聘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即6人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而莊淑旂基金會第7屆可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僅5人,業如前述,即無從符合6人以上之出席人數以進行董事之選聘事項之決議,致莊淑旂基金會第7屆董事任期於10
5年6月9日屆至,迄今未改選第8屆董事,而影響莊淑旂基金會事務之進行,是以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關於適宜擔任莊淑旂基金會臨時董事之人:
1.查依莊淑旂基金會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如有出缺或因故解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係指於董事會得行使董事選聘事項之決議之情形,若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董事選聘事項之決議,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時,法院自得依職權為臨時董事之選任,自無臨時董事之人選應由「董事長遴選」之人中選任之限制,先予敘明。
2.次查莊淑旂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基金會以辦理老人福利事業為目的,依老人福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老人保健教學及其他老人福利業務、推廣促進身心靈保健活動、教導一般民眾如何照顧老人之事業。另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亦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推薦何淑惠、林家明、戴月芳、鍾長楨、何逸松等5人為擔任臨時董事之人,另董事莊靜芬推薦尤英夫、江文章、張素華、張炯宏、楊文理、應愛珠等6人為擔任臨時董事之人,均經上開被推薦人出具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0頁、第244-1頁)。本院以莊淑旂基金會章程所載目的及事業為基礎,審酌上開願任人選之相關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9頁、第88頁至96頁、第243頁至26
2頁)後,茲認戴月芳、林家明、楊文理、江文章等4人為適宜擔任莊淑旂基金會臨時董事之人。又前述經選任為莊淑旂基金會臨時董事之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範圍,僅限於依莊淑旂基金會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第8屆董事之改選,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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