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春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春長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479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處理酒店消費債務,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卷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麗緻酒店工作人員,以抵償其在該酒店消費所積欠之18,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卷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抵償之債務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除以獲得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報酬,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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