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肆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5年毒偵字第4號被告何健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1包,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5.70公克、驗餘毛重14.3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55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