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錫麟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590元(計算式:1萬719X11.53=12萬3,59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