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般 得
被告 王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王偉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18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計24期,本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且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8日後便未依約償還,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