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雲
被告 郭素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姜貴泰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連續給付36期,第36期應加付新臺幣1元。
二、前項被告給付義務,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數到期,並應自視為全數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加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以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斟酌被告今日所述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對本件不當得利難以
歸責,一次請求時效內之全部不當得利,確實對被告造成經
濟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判命分期給付如主
文。又因判命分期給付後,法理上即難再准許利息之請求,
故利息請求部分予以駁回,但准許被告違反判決主文給付義
務後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姜貴泰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