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柯孟嫻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簡平 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正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0元,及被告 簡平和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被告鄧淑婷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9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正綱原為男女朋友,簡正綱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加入健身中心會員,所需入會首期款新臺幣(下同)3,576元及嗣後月費1,288元均係簡正綱向伊借用,由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首期款及22期月費共31,912元,簡正綱就此借款僅清償25,472元,尚欠6,440元未返還(下稱健身中心借款);簡正綱另於109年5月26日向伊借款94,000元購買廠牌:KYMCO、款式:雷霆S6、排氣量150CC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嗣僅清償3,000元,尚欠91,000元未返還(下稱機車借款);簡正綱又於106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6,386元(下稱其餘借款),迄未清償。因簡正綱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簡正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簡正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縱有借款,簡正綱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正綱於108年8月14日加入健身中心會員。
㈡簡正綱於109年5月26日購入系爭機車。
㈢簡正綱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簡正綱向其借用金錢,尚欠163,826元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健身中心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簡正綱加入健身中心會員所需入會首期款3,576元及嗣後22期每月1,288元之月費均係簡正綱向其借用乙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與簡正綱之鄰居 李凱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加入健身中心會員,伊健身時會與簡正綱聊天,有聊他被家人趕出來,身無分文,伊就好奇他怎麼有錢加入健身中心,簡正綱表示是先刷原告的信用卡,後來會還給原告等語,以及證人即李凱宇配偶梁䁐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李凱宇有加入健身中心會員,在健身中心時有與簡正綱聊到他加入健身中心會員之費用是何人支付,簡正綱表示是刷原告的信用卡,以後才每月償還,會聊到這個話題是因為簡正綱有時候沒有東西吃,伊與李凱宇會拿拜拜的東西給他,因健身房的費用要年繳,金額不少,所以才會好奇簡正綱怎麼有錢付等語,均屬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又證人與原告、簡正綱均係鄰居關係,與原告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與簡正綱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證人之證詞當屬可採,堪認簡正綱與原告就健身中心借款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2.依簡正綱加入健身中心會員之合約書所示,簡正綱入會時應繳納之3,576元及合約期間月費每月1,288元,係記載由原告之信用卡支付,另對照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入會首付款3,576元及22期月費共28,336元亦確實均由原告刷卡支付,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健身中心借款31,912元。
3.另原告自承簡正綱已清償健身中心借款中之25,472元,則其主張簡正綱尚欠健身中心借款6,440元(31,912-25,472)未返還,堪信屬實。
4.被告雖抗辯簡正綱已實際匯款50,944元予原告,健身中心借款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簡正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24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告雖不否認簡正綱就健身中心費用合計匯款50,944元,但主張其中一半費用係簡正綱同意為原告支付之健身中心費用。查依被告提出4248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簡正綱所匯與健身中心費用相關之款項,均為2人之費用,且被告亦自承簡正綱每月之匯款均為2個人之月費,此適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吻合,足見簡正綱所匯50,944元中,僅一半金額即25,472元係用以清償健身中心借款甚明。
5.被告又抗辯簡正綱每月自4248帳戶匯款7,000元至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已清償健身中心借款,並提出4248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查,被告所稱每月7,000元匯款,簡正綱至遲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按月匯出,已難認與簡正綱於同年8月份加入健身中心之費用有關,且細稽4248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有備註為「健身中心首付」「健身月費2」「健身月費3」「健身月費4」……之匯款情形,可見簡正綱清償健身中心借款時,會特意註明係與健身中心相關之還款,稽此益徵被告抗辯簡正綱以4248帳戶每月7,000元匯款清償健身中心借款,並非可採。
㈡機車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簡正綱向其借款94,000元購買系爭機車乙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與簡正綱之友人 趙佳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簡正綱,但伊是先認識簡正綱,原告是因為簡正綱的關係才認識的,伊記得簡正綱於109年有買機車,簡正綱有跟伊提過要買機車,他說他想要當外送員,但是他的機車很老舊,所以提到要買新機車,但簡正綱說他沒有錢,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簡正綱表示可以借錢給簡正綱先去買機車,讓簡正綱好好工作等語相符,參以趙佳琳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其與原告及簡正綱均係朋友,趙佳琳更係先認識簡正綱才進而認識原告,與簡正綱又為同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證詞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簡正綱與原告就機車借款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誤。
2.依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車款為94,000元,訂購日期為109年5月26日,由原告代理簡正綱簽約,並支付定金4,000元。另原告旋於隔日即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4,000元,亦有存摺影本可考,足見原告取款時間與系爭機車訂購時間密接,金額則與車款相吻,堪認原告主張所提領之94,000元係用以支付機車價金,應非憑空杜撰。且原告提款當日,4248帳戶於同日有9萬元現金存入,隨即於同日跨行轉出9萬元,備註欄記載「簡正綱/雷霆S」,堪認該9萬元係匯款支付系爭機車餘款甚明,且趙佳琳亦證稱:定車的過程中伊有在場,伊記得原告有拿出錢來付等語。綜上堪認系爭機車定金4,000元及餘款9萬元均係原告所支出,原告主張已交付機車借款,可以採信。
3.另依被告提出424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 簡正鋼 於109年10月6日自4248帳戶匯款3,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並備註「還機車分期4」,另於同年12月18日自4248帳戶匯款3,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並備註「還12月車分期」,其中109年12月18日之匯款原告自承係清償機車借款,至原告雖未提及109年10月6日之匯款,但原告既未否認該筆匯款亦係用以清償機車借款,應認簡正綱就機車借款已清償6,000元,綜上堪認簡正綱就機車借款部分尚餘88,000元未清償。
4.被告雖執存款交易明細上「還機車分期4」之記載,抗辯簡正綱至109年10月6日已清償4期機車借款共12,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簡正綱除109年10月6日外之其餘還款憑證,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簡正綱每月自4248帳戶匯款7,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已清償機車借款,並提出4248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查,被告所稱每月7,000元匯款,簡正綱至遲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按月匯出,已難認與簡正綱於109年5月份借款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有關,且簡正綱與原告為男女朋友,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簡正綱每月7,000元匯款係用以分攤與原告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性極大,尚無法僅因簡正綱每月匯款7,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即逕認簡正綱係以之清償機車借款。
㈢其餘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簡正綱於106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66,386元,並提出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但查,附表所示款項雖轉入4248帳戶,然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其與簡正綱間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轉匯,至備註欄雖載有「借正綱」「嫻借」「簡借用」「借簡繳電話費」「借支」「工會勞保費」「借支勞健保費」「代轉玉山卡差額」「現金」「借現金」等文字,然該等文字不僅多數無從由字面文義認定係原告與簡正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各該文字內容又係原告在匯款時單方面所自行加註,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簡正綱間就各該筆金額已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簡正綱就附表所示款項均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簡正綱尚欠其餘借款66,386元未返還,自非可採。
五、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簡正綱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簡正綱生前尚欠原告健身中心借款6,440元、機車借款88,000元共94,440元未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簡正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簡正綱間之健身中心借款及機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送達簡平和,於112年8月11日送達鄧淑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即簡平和自112年9月24日起、鄧淑婷自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簡正綱死亡後,擅自自簡正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402帳戶)轉匯103,09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因該筆款項為簡正綱之遺產,反訴被告既非簡正綱之繼承人,自無收取之權利,且侵害反訴原告繼承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簡正綱全體繼承人103,09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簡正綱於108年8月28日填寫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授權伊使用4402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103,097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簡正綱死亡後,自4402帳戶轉帳103,09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乙情,有4402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縱認簡正綱曾於108年8月28日填寫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然細稽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其效果僅為「委託被授權人於以下授權期間全權代理本人辦理業務」,易言之,該同意書僅係告知銀行被授權人有權代理本人向銀行申辦經本人授權之業務,非謂被授權人可自由使用、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亦非讓被授權人取得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是反訴被告執此抗辯4402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反訴被告所有,殊無足取。
㈡雖4402帳戶確有多筆自原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然各該款項匯入後,亦有頻繁自4402帳戶匯出款項之情形,自難認4402帳戶內之存款全為原告所有。且4402帳戶於108年8月28日以前,即有多筆款項自4248帳戶匯入,存款餘額亦有3萬餘元,縱於108年8月28日之後,亦有多筆自4248帳戶匯入之款項,益徵反訴被告抗辯4402帳戶存款均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可採。
㈢承上,4402帳戶內之款項既有頻繁匯入、匯出之交易記錄,則自原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否仍有剩餘,自屬可疑,且4402帳戶既另有從4248帳戶匯入之款項,堪認原告中信帳戶匯入4402帳戶之款項,實已與4248帳戶匯入4402帳戶之款項及其他存款混同,無從認定自原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於簡正綱死亡時尚有餘款。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存戶所有,僅該存戶有權提領、使用帳戶內存款,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4402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係經簡正綱同意而轉匯103,09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4402帳戶轉匯103,09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所繼承之簡正綱存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3,097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起訴狀係由反訴原告逕送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提出收件回執,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收受時間,本院參酌反訴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撰寫反訴答辯狀,應認反訴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受催告,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