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1號
聲請人 胡鶴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詰翃 、 徐靖喬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發函定期命其補正,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及同年4月10日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