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相對人松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判決,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572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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