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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