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內有鈦磁石二條」應更正補充為「內有鈦磁石手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所載「案經乙○○發現後」,應補充為「案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所長乙○○發覺前開包裹失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之齡,卻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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