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告皓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張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壹角陸分及港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捌角貳分,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3,245.41元及港幣100,473.37元,暨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第21頁),嗣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美金66,981.16元及港幣87,222.82元,暨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原告又於101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請求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01年3月19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財務主管,原告公司成立後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委託被告管理。且為資金調度之便,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並委託被告以OTTINTERNATIONALCO.,LTD之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截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前揭帳戶之餘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日因故解任被告財務主管之職,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8日將原告公司借用其名義所開立其他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挪用,原告公司遂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結清並將餘額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年9月25日、26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港幣12,000元,但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被告確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7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3筆銀行帳戶款項,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銘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即違法解任被告並強逼被告退股,亦未給付退休金及退股金予被告,兩造間曾多次協商被告應分配之退股金額,林永銘原則上同意依原告公司現有資產總額,讓被告獲得4千萬之退股利益,當時被告曾表示可由被告所保管之房產所有權與帳戶金額,直接歸被告所有之方式分配較為簡易,然原告竟執此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民刑事告訴,所述顯與事實有違。而林永銘未經股東會決議前違法解任被告職務,又多次要求往來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入其個人私設銀行帳戶,並片面要求被告將附表二之帳戶結清後,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此舉係為威逼被告離婚與退股,故被告要求依法召開股東會確認上情後,再行返還所有權狀及帳戶內款項,核屬保護原告公司之利益所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為
其所有,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OTTINTERNATIONALCO.,LTD登記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3之帳戶月結單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第125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同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業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4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並自承已收受該律師函,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即違法解任被告之職務
,亦未給付被告退休金及退股金,且林永銘有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之不當行為,是於原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確認對於被告解職處分之合法性及給付被告退休金、退股金等各項事宜前,被告本於職責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保管至召開股東會前,核屬維護原告利益所必要之行為云云。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原受委任而占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失其占有之權源,核與被告遭解任是否合法及是否取得退休金、退股金之等事項無涉,況林永銘是否有挪用公款,此屬原告公司內部所應調查處理,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林永銘間婚姻之糾紛乃係其等應另行處理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款項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戶內之款項有何其他權利存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建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登記名義人│├──┼─────────────┼─────────┼───────┤│○○○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23號10樓(含停車位│司││││編號31、32、57號)│││├─────────────┤│││1│共有部分:│││││鴻福段00000-000建號│││││鴻福段00000-000建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27號4樓(含停車位│司││├─────────────┤編號23號)│││2│共有部分:│││││鴻福段00000-000建號│││││鴻福段00000-000建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皓上企業有限公││││29號3樓(含停車位│司││├─────────────┤編號40號)│││3│共有部分:│││││鴻福段00000-000建號│││││鴻福段00000-000建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街│張小媛││││109號5樓│││├─────────────┤│││4○○○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張小媛││││531巷62號10樓(含│││├─────────────┤停車位編號115號)│││5│共有部分:│││││ 榮富段 00000-000建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林永銘││││9號6樓│││├─────────────┤│││6│共有部分:│││││昌隆段00000-000建號│││││昌隆段00000-000建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林永銘││││520巷2弄2號5樓│││├─────────────┤│││7○○○區○○段○○○○○○○○○○號│││└──┴─────────────┴─────────┴───────┘附表二:
┌──┬──────┬────┬──────┬───────┬───┬──────┐│編號│銀行│帳號│截至起訴止帳│戶名│起訴時│折合新臺幣│││││戶餘額││匯率││││││││││├──┼──────┼────┼──────┼───────┼───┼──────┤│1│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美金│OTT│29.117│1,813,534元│││銀行五股分行│557│62,284.37元│INTERNATONAL││││││││CO.,LTD│││││││││││├──┼──────┼────┼──────┼───────┼───┼──────┤│2│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港幣│張小媛│3.762│328,132元││││487│87,222.82元││││├──┼──────┼────┼──────┼───────┼───┼──────┤│3│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美金│張小媛│29.117│136,756元││││398│4,696.79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278,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