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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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末段增載:丙○○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坦承肇事。
(2)證據補充:復有卷附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乙○○及丁○○3人受傷,侵害3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衡以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3人受傷之狀況非輕,且犯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