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八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已減之刑、附表編號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九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之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故上開部分減刑之聲請為重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八之罪,其減刑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八所載。又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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