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