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丑○○法定代理人寅○○
楊劉素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申○○
酉○○戊○○辛○○庚○○壬○○○卯○○兼 詹創龍 之巳○○即詹創龍之辰○○即詹創龍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原名 陳阿照 相對人即債務人未○○
午○○癸○○己○○丁○○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33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EHL五○一一八一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詹創龍,嗣債務人詹創龍業於民國94年5月28日死亡,由卯○○、巳○○、辰○○、子○○(原名陳阿照)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卯○○、巳○○、辰○○、子○○(原名陳阿照)4人,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1年度裁全字第707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