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他字第2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來函稱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郵檢時,查獲寄自西班牙郵件(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13樓,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皆空白),發現內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膏,而函請該站偵辦。經該站查證結果因收件地址僅書寫路名及樓層,並未寫明門牌號碼,經派員向汐止郵局投遞股瞭解,查○○○區○○路僅76號有「13樓」,且該址為創世紀大樓並設有管理員,乃於100年6月23日請郵務員持該郵件送達該棟大樓,謝姓管理員表示不知係何人所有郵件,惟願意暫時代收,並詢問76號屋主是否為其所有,惟經洽詢,76號屋主表示並非其所有,故未收領且將郵件退還汐止郵局。該站復派員於100年6月30日至該址向謝姓管理員瞭解,其表示76號屋主為從商之夫妻,平時生活及言行均正常,過去未曾收領任何國外郵件,亦未聽聞其有吸食毒品情事,且該對夫妻已當場表示非其郵件,才會直接退還郵局。綜上,本案收件人身分不詳,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收件地址住戶涉嫌,扣案之大麻膏為無主物,因而報請沒收銷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0年7月15日航基緝字第100530131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6月13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02號函影本、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8月31日簽結在案。而查獲扣案之上揭疑似大麻膏(毛重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係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成分(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
2.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2日調科字第10000383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6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膏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成分,有該處100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31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6頁),足證扣案膏狀檢品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6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