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被告 邱漢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附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被告邱漢和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分為簡易案件,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終結訴訟程序,原告遲至100年9月29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